(2010)杭余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5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老街与新街的交叉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日本佬”贩卖毒品“冰毒”0.3克。2、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泰城假日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高一卿贩卖毒品“冰毒”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日本佬”、高一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