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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上诉人夏某某因执行异议诉讼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该院在执行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甲、何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夏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该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2008)闵某某(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某一份,认为被我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之产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财产,法院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查,何甲、何乙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03年5月20日至2005年8月期间。产生纠纷后,何甲、何乙向该院起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一审立案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最后于2008年12月23日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查明,2008年7月16日何甲与妻夏某某协议离婚,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某某(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某约定:将何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夏某某所有。但该房产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何甲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何甲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某某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虽然何甲与妻夏某某离婚协议已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处理,但其妻夏某某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人夏某某的执行异议。对此,原告不服,遂成讼。以上事实由该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某某(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某、该院(2009)绍民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是否属于涉讼案件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6日何甲与妻夏某某协议离婚,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某某(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某约定:将何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夏某某所有。虽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何甲名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然而何甲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何甲与夏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虽然何甲与妻夏某某离婚协议已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处理,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夏某某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甲对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涉讼的财产属于可供该院执行的财产,原告异议之诉经该院审理,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涉讼房屋属于可供该院执行的财产错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对于甲火珍个人财产的执行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事实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某明确何甲与夏某某从2003年起开始分居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为上诉人夏某某个人财产后,又直接强制执行上诉人夏某某的个人财产属于乙用法律错误。对于中厦集团与何甲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否属于何甲与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夏某某是否承担偿还义务需要另行起诉。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三、原审判决在程某上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夏某某从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夏某某在执行案件中是案外人,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涉讼房屋为上诉人夏某某所有,就应当及时依据相关规定纠正执行错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至今被上诉人也未申请撤销民事调解某并主张其债权,故本案只能对被执行人何甲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至于被上诉人与何甲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否属于何甲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偿还义务需要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对上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原审在程某上严重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原审法院(2009)绍民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155弄2号101室房屋不属于被执行财产,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与何甲协议离婚有民事调解某,房产归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个认定错误。房产仍在何甲名下,房屋产权应归属何甲。民事调解某是依据上诉人与何甲达成的离婚协议为依据作出的,民事调解某仅对双方离婚有效力。而对于双方房屋财产归属没有判决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调解某不具有确定物权归属的效力,对外仍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何甲支付管理费某某担工程亏损,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何甲在明知这个事实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16年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并约定颛桥镇颛卫路155弄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何甲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该房屋财产应归属何甲所有。即便房屋财产已归属上诉人,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债务仍应属于上诉人与何甲夫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甲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讼争房屋属于被执行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某是否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上诉人何甲与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被上诉人何甲与上诉人夏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上诉人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夏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何甲对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夏某某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某某(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调解某取得本案讼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归上诉人夏某某所有应属正确。结合上诉人夏某某应当依法就被上诉人何甲对被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认定,讼争房产作为上诉人夏某某的财产,当然依法属于可供原审法院执行的财产以用于清偿其债务,故上诉人对讼争财产的合法取得与原审法院对讼争财产的执行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之程某及实体处理均属正当、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