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直到房子拆迁为止。离婚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11月,之后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费用共10000元;继续履行协议按月支付,直到房子拆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按月支付,直到房子拆迁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10000元的费用,但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支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证据1、2证明双方已经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当每月付原告500元直到房子拆迁为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女方500元,到房子拆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0000元,未按照协议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到房子拆迁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暂时没钱需分期支付,不是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