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配件厂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配件厂,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台州市××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村××区××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台州市××配件厂(以下简称拓展××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展××厂起诉称: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电揽线,共欠货款111099.17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1099.17元。被告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拓展××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6份,收料单7份,退货凭证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11099.17元的事实。被告川××公司未举证。被告川××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拓展××厂与被告川××公司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11099.1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配件厂货款11109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