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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由陆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张某某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顾某某返还借款6万元,陆某某对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顾某某作为借款人、陆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陆某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陆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陆某某质证无异议;虽未经顾某某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由陆某某提供担保。上述借款,顾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某返还,陆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以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陆某某与张某某就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陆某某对顾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顾某某负担,由陆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