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廖茂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廖茂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雪芹。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茂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廖茂余的委托代理人廖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5月1日在绍兴市山隐新村小区南区25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由对方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在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单位的水墨澜庭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单位未能到庭,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水墨澜庭工地根本没有雇佣过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有过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廖茂余辩称:在(2010)绍越行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王灿兴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王灿兴之间的项目工程承包关系,王灿兴把工程中的清工部分分包给胡建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只知道当时清工老板是叫胡建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本人并不认识胡建根,被告是被任某叫去原告工地工作的。对项目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胡建根系原告工地清工工程承包人之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陈如兴、胡建根、马小兴出具之证明3份,要求证明胡建根作为清工工程承包人,并没有招聘过被告去工地工作,被告是受任某雇佣的,与原告方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其确实是任某叫去工地工作的,被告也不认识马小兴,水墨澜庭工地开始是陈如兴管理的,陈如兴离开后是马小兴管理的,一直到工程收尾。对胡建根系清工工程承包人,被告系任某叫去原告工地工作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通知2份,要求证明原告单位的作息时间,以及2009年5月1日原告单位是放假的,被告陈述其5月1日在被告工地上班不是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工地上没有这样的工作时间安排。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5、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某关于被告是其叫到原告工地,但当时没有与工地清工负责人胡建根说过属实,至于其他有些情况证人记不清楚了,既然证人陈述哪个老板出的工资高,被告就给哪个老板干活,那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工地上的事招工的事只要和领班说就行,不用和负责人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从4月10多号开始到5月1日一直在水墨澜庭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水墨澜庭工地工作之事实。6、马晓兴出具之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水墨澜庭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明有异议,认为马晓兴的身份无法查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7、(2010)绍越行初字第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方代理人陈如兴已经在上次庭审中陈述其在2009年农历2月底离开水墨澜庭工地,后来一直由马小兴在管理该工地工作,同时确认了马小兴、任某、任文强系工地工作人员。原告经质证对陈如兴代表其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有异议,对马晓兴是否就是原告方认识的马小兴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如兴在(2010)绍越行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对原告应有约束力,根据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之陈述可以证明马小兴、任某、任文强系原告水墨澜庭工地工作人员,陈如兴于2009年农历2月底离开工地后,马小兴接替其主管该工地泥工工作之事实。经审理查明:绿筑、水墨澜庭排屋、公寓住宅工程由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承包责任人为王灿兴,此后,王灿兴又将其中的清工工程发包于胡建根,被告廖茂余经工地人员任某介绍曾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作。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曾在原告承建的绿筑、水墨澜庭排屋、公寓住宅工程工地打工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工地打工期间与其他有资质之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