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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陈飞与童根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飞,童根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钱陈飞。被告童根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新华。原告钱陈飞与被告童根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陈飞、被告童根竹之委托代理人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陈飞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童根竹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城南好又多超市地下停车场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钱陈飞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童根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根竹共支付给原告钱陈飞3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根竹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时被告的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价是2200余元,故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有异议。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修理清单中有部分是车辆保养费,故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被告支付的,发票在被告处。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296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3040元。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司法鉴定,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评估书1份、修理费发票2份、委托修理合同2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评估费发票,其请求赔偿评估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其提供评估书、修理费发票及委托修理合同,足以证明其损失。被告仅提供网上打印的查询单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不合理,其申请司法鉴定,又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根竹赔偿原告钱陈飞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3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根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