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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江某。被告:赵某。原告江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为家庭开支、各自小孩抚养的问题矛盾不断。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后与原告的儿子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其子悉心照顾,与原告家人均关系融洽,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养植了一些兰花,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的兰花有一部分是原告朋友的,其余是原告婚前种植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发票、收款收据、销货凭证共5张,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紫砂锅一个、窗帘、科隆空调一台、电脑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原告质证称购买紫砂锅及窗帘的发票原告不清楚,但对电脑、电视机、空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3.照片原件1张,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三个月不是被告不想回家,而是原告将门锁了,不让被告回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发票联4张、销货清单一张,欲证明婚后厨房、浴室装修过,花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对床、玻璃餐桌、热水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各自子女教育等问题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