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克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礼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克礼,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克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克礼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余家甲路往南约600米处,在明知是“老刘”、“老王”(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得绿色旺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积极寻找买主准备出售获利。当日19时许在与买主交易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发现后抓获。经查,该电动三轮车系杜某于当日在匡堰镇某制衣厂门口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克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克礼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克礼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克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