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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机构代码:73923338x。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7月,原告向绍兴市汽运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缴纳上岗培训费400元。同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2月12日(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处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安全风险责任某5,000元,并继续在原告的工资中陆某某款4,000元作为安全风险责任某。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原告向该院起诉。现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争议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为2,560元(其中通信费不属于工资范围)。具体组成见下表(单位:元)。2010年2月,原告出勤时间为25日至28日,被告以质量考核为由扣发原告360元。月份出勤(天)出勤加班延时加班法定加班通信费安全年金应发工资2010年2月273.63461.192010年1月994.772452934.122009年12月926.052628.832009年11月1095.223396.772009年10月1061.792703524.972009年9月706.48137.502551.902009年8月1027.503524.852009年7月1065.232753392.132009年6月1155.583232.102009年5月1098.58128.803056.272009年4月873.502402403.702009年3月1122.402915.68总计593.1711400.732787.534022.512010年3月907.472653998.09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全风险责任某收据,上岗培训费发票,收案回执、工资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双方最大争议在于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下文予以论述),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止,在此期间,原告工作共计255天。国家规定的月工作日为20.83天,与之相比,工资表表明除2010年2月、2009年9月外,其余月份原告在公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加班时长总计24.7天【具体计算方式为233天-(20.83天/月×10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时间发生在公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按公休日加班论。801路柯桥城区环线行车时刻表表明每天发车12班(部分班次为13班),首班与末班发车时间差为11小时,大约每隔50分发一班车;中午驾驶员有午餐时间,综合上述两因素,该院认定每天工作时长为10小时,即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对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该院无法查明,按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取。原告可得加班工资为12,204.4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60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10小时/天×24.7天×200%+2,560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2小时/天×(255-24.7天)×150%】。原审判决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应当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被告以安全风险责任某名义向原告收取9,000元现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持反对意见,该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有两点,首先是“被告不愿归还押金”,然后又提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解除事由不能任意变更,对于原告提出的后一条理由,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收取财物,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合法解除,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在此情形下,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补助金6,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绍兴市汽运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缴纳上岗培训费400元,因被告否认绍兴市汽运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与其有关,原告应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元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960元,应举证证明病假事实存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全行车金,被告每月发放的数额有差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承诺或者当时有约定原告每月可得的数额为2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75元/月的数额补足的请求不予支持。住房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2010年2月份工资,被告扣发36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补发;期间恰适春节放假,春节假期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24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60元/月×70%÷21.75天/月×3天】。原告可得加班工资12,204.47元,被告已支付12,196.50元,尚差7.97元,应予立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徐某某押金9,000元,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春节工资247元、加班工资7.97元及被扣发工资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关于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有不同看法。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是12.5个小时,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述的11个小时的上班时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为公交车司机,休息实行的是轮休,也就是上四天班休息一天。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天数和加班时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的说法也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还在职,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也有明文规定。再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并没有任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及理由,上诉人只是补充增加解除事由及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5小时,这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他们上班的时间约为10个小时,且加班费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也陈述是其自己要走的,双方解除劳动的事由是上诉人自己身体吃不消。我们认为由于是其自己要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时效一年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他是2009年2月份开始进入公司,从2009年3月份开始发工资。对于这部分加班的工资我们已经举证,不存在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社会保险的清单,证明2010年7月、8月份的工资已经被扣发,被上诉人从2010年7月、8月开始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证据2、从工商银行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2010年7月份、8月份给我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上述证据实系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和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是否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加班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所涉期间按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起倒推一年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实际,对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的认定,论证充分,理由合理。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加班工资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具体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徐某某在提起诉讼时系以被上诉人绍兴县××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不愿归还安全风险押金为唯一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在原审庭审中又增加了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平时的和加班加点工资情形之解除事由),对上诉人徐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毛振宇审判员方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