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祟佰。委托代理人:洪建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中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委托代理人:季凌坚。上诉人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鹿公司、中实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建立啤酒经销业务关系,由中实公司作为双鹿公司生产的啤酒产品在鹿城区范围内的独家经销商,中实公司支付双鹿公司每箱折扣为4元至20元不等,2009年8月30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停止啤酒经销业务。2008年12月到2009年8月,双鹿公司应支付中实公司销售折扣为3520189.48元(其中含退货款69600元),回扣酒金额30160元。另,中实公司替双鹿公司代垫资金1293673.95元(其中2008年和2009年的8%奖励832元、2008年和2009年的夜店返利234469元、2009年超市活动、“好又多”超市返利198282.95元、2009年单箱奖励207763元、2009年7月至8月赠送酒652327元)。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中实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4954.6元500ML冰鲜啤酒瓶盖的票据,并要求双鹿公司支付,该票据经双鹿公司核对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2009年10月21日,中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双鹿公司、中实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一份《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啤酒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实公司作为双鹿公司生产的啤酒产品在鹿城区范围内的独家经销商,每年至少要求中实公司销售104.5万箱各类啤酒,报酬为每箱4至20元的折扣不等,合同履行期为五年以及违约方需补偿无过失方所受之损害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中实公司即组织人员按合同履行,可在2009年8月30日,双鹿公司突然停止对中实公司的供货,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将经销权转给他人经营。根据合同,应计2009年1月至8月份的销售折扣5237745.97元,双鹿公司至今未付。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无果。故中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双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啤酒经销合同》;二、双鹿公司向中实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8月份销售折扣及代垫资金5237745.97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5337745.97元。诉讼过程中,中实公司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销售折扣及代垫资金变更为:一、双鹿公司支付中实公司2009年1月至8月份销售折扣3520189.48元(其中含退货款69600元)、回扣酒金额30160元;二、双鹿公司支付中实公司代垫资金1563530.95元(其中2008年和2009年的瓶盖费155601元、2008年和2009年的8%奖励832元、2008年和2009年夜店返利298964元、2009年超市活动、“好又多”超市返利198282.95元、2009年单箱奖励257524元、2009年7月至8月赠送酒652327元)。双鹿公司辩称:双鹿公司、中实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关系属实,但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啤酒经销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已到期。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停止销售关系后,因双方帐目尚未计算,致使双鹿公司确有部分销售折扣未支付给中实公司。但双鹿公司已经在2009年7月21日至31日间,以实物啤酒的形式支付中实公司销售折扣985950元。原审判决认为:双鹿公司、中实公司之间存在啤酒经销业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的约定,双鹿公司应支付中实公司每箱为4元至20元的折扣费,现中实公司要求双鹿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到2009年8月的销售折扣3520189.48元(其中含退货款69600元),回扣酒金额30160元,双鹿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双鹿公司要求中实公司支付其代垫资金1563530.95元的问题,因其中2009年单箱奖励49761元,由于中实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双鹿公司又不予确认,故该院对中实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不予支持,对中实公司请求的其余代垫资金1513769.9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中实公司要求双鹿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请求,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鹿公司辩称2009年7月21日至31日间,已以实物啤酒形式支付中实公司销售折扣985950元,根据双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鹿公司在上述期间给予中实公司实物啤酒2694200元,收取中实公司货款74688.36元的事实,中实公司虽然否认双鹿公司已以实物啤酒的形式支付中实公司折扣款985950元,但又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双鹿公司提供的实物啤酒货款985950元的事实。现双鹿公司主张该款抵付折扣款,理由成立,该院对双鹿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双鹿公司在支付中实公司折扣款时应扣减985950元。另外,在庭审结束后,中实公司又向法庭提供计14954.6元500ML冰鲜啤酒瓶盖的依据,并要求双鹿公司支付,双鹿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该院认为由于双鹿公司同意支付该金额,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实公司销售折扣款(含退回货款)、回扣酒、代垫资金,合计4093124.03元;二、驳回中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98元,由中实公司负担10017元,双鹿公司负担38281元。宣判后,上诉人双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于“折扣政策”有明确约定,从未有所谓“代垫资金”的说法。双方之间所有的为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而签署的协议,都约定为“销售折扣”。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年度啤酒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啤酒产品在鹿城区区域内的经销商。在该合同第四条第3点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在产品价格体系的基础上给予乙方(即被上诉人)一定的产品价格折扣。并且约定了给予价格折扣的具体情形,如“为支持乙方拓展市场,对于乙方拓展的市场效果良好的,甲方在一般价格折扣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折扣,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又如“为提升品牌形象扩大品牌知名度,甲方鼓励乙方将产品销往优质的零售商(例如:酒店卖场),对于乙方向经甲方确认的优质零售商销售产品的,甲方可以给予乙方额外的折扣,具体的折扣幅度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市场表现及销量完成情况来确定”。由此可见,上诉人都是以价格折扣,或者说销售折扣的方式来对被上诉人的销售提供支持。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出现“代垫资金”的说法。除了上述《销售合同》外,在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提高双鹿啤酒市场占有率而陆陆续续签署的《协议》里,都是就“酒店销售折扣达成如下协议”。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的性质是销售折扣,而非“代垫资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啤酒产品的经销买卖关系,不存在要由被上诉人代垫资金的情形。由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鹿城区区域内啤酒产品的经销商,因此,鹿城区区域内的终端客户(如酒店、超市、零售店、夜店等)的啤酒均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并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啤酒款,而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不与任何终端客户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要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资金的情形,“代垫资金”一说无从谈起。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应付款项分类,只是为了说明和计算方便,而非事实上的“代垫资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513769.95元为代垫资金没有任何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税务部门取得相应金额的折让证明单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应付的销售折扣。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销售折扣款(含退回货款)4093124.03元。被上诉人中实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代垫资金,并拒绝支付代垫资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经常用传真、联系单等要求被上诉人做活动,并先行支付终端客户奖励。做了活动以后,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上诉人代垫资金。虽然终端客户(如超市等)并没有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中,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上诉人产生对终端客户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没有出现“代垫资金”的名称,并不能否定代垫的事实。二、上诉人说的销售折扣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折让证明单或者开具发票是毫无根据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的“代垫资金”是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在做活动时给予终端客户优惠条件所产生的费用。虽然该优惠条件是得到上诉人双鹿公司的认可,但上诉人双鹿公司显然不负有向终端客户(包括超市、夜店等)支付费用的义务。其是与中实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应是负有向中实公司支付其认可的费用的义务。该费用本质上还是属于上诉人双鹿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实公司的销售折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鹿城区区域内啤酒产品的经销商,因此,鹿城区区域内的终端客户(如酒店、超市、零售店、夜店等)的啤酒均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并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啤酒款,而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不与任何终端客户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要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资金的情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上诉人产生对终端客户的付款义务”,但亦承认终端客户并没有参与双方的合同关系,其主张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实质上的不当之处,但为避免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统称为“销售折扣”为宜。另外,双方如何纳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税务部门取得相应金额的折让证明单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应付的销售折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开具折让证明单不是上诉人拒付销售折扣的理由。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双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实公司销售折扣款(含退回货款)、回扣酒、代垫资金,合计4093124.03元”为“双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实公司销售折扣款(含退回货款)409312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4元,由上诉人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中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9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