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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仙居县××燃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燃料有限公司,台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仙居县××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台州××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0393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仙居县××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司(以下简称佳禾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禾五××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兴××公司诉称:被告佳禾五××司向原告购买煤炭,2008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6.5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禾五××司支付原告货款13656.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8280369)1张:用以证明被告佳禾五××司欠原告货款13656.5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佳禾五××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佳禾五××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佳禾五××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36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台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