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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甲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沈乙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甲起诉称:沈乙分别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16日向沈甲借款324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沈甲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沈乙归还借款324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沈乙向沈甲借款1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甲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时间为四个月付清,即2008年7月20日-2008年11月19日付清(¥12400)”。2008年7月30日,沈乙向沈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30号付利息,大约五个月时间还本金”。2008年8月16日,沈乙向沈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嗣后,经沈甲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沈甲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沈乙取得沈甲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沈甲现要求沈乙立即归还借款32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258元(以12400元为基准,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48计算,即1154元;以1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48计算,即87元;以10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48计算,即1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乙应返还沈甲借款324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58元,合计33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320元,由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