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关系一直不好。勉强维持生活到2007年底,从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之翰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良好,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中,关系也尚可。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大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