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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田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田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周甲。被告田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田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和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田某某因归还个人建房欠款需要,先后于2009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9月20日分5次向周甲借款共计34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田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田某某未按期返还所欠借款,故起诉要求田某某、丁某某共同返还周甲借款34000元,利息6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周甲请求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的4000元借条所涉借款另行处理,同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田某某、丁某某共同返还周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辩称:依据周甲提交的借条,涉讼借款当事人是“周乙”与田某某,和周甲没有关系,即使“周乙”是周甲的曾用名,周甲也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户籍证明;丁某某对其妻田某某在2009年4月份一个月内分4次向周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借款用途完全不知情,丁某某家庭不需要借款,该借款与丁某某无关联;周甲没有向田某某的丈夫丁某某告知借款事实,反而要求案外人俞美乐作为借款中间人有违常理;借条上写的“利息1.5分”,应理解为年利率而非月利率。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4张,欲证实田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分4次向周甲借款计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田某某、丁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萧某区义桥镇罗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周甲和借条上的“周乙”系同一人。经质证,丁某某对证据1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总额为30000元4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实周甲和借条所涉的“周乙”是同一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周甲为借条的持有人,且周甲的“梅”和“周乙”的“美”为谐音,确认具有证明力。丁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田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分4次向周甲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4份借条载明利息均为1.5分。借款到期后,田某某未按期返还所欠借款。本院认为:周甲和田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田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和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周甲要求田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09年4月份一个月内分4次向周甲借款30000元,田某某的配偶丁某某拒绝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田某某的负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周甲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田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田某某的30000元负债为个人债务,周甲要求丁某某承���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4份借条上写的“利息1.5分”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存有争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应适用对借条起草者不利解释规则,考虑到4份借条均由田某某起草,故认定涉讼4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某返还周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