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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佛堂镇××村路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日=100元、营养费65.91元/日*30日=1977.3元、误工费38.34元/日*30日=1150.2元、护理费55元/日*30日=16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4927.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医嘱单及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我方已经对被保险人作了理赔,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应向被保险人进行主张。第二被告提供赔付记录抄单一份,证明其在该起事故中已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佛堂镇××村路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并对该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款已由第一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日=100元、营养费32.96元/日*30日=988.8元、误工费38.34元/日*30日=1150.2元、护理费55元/日*30日=16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3939元。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