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与被告衢州市金×与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与被告衢州市金×,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浦阳镇××村(下湾)。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与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江建扬、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起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5月9日签订化工防腐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公司内现场施工制作5500×10500a3钢立式贮槽两只,总价款340000元,交货时间定于原告进场施工之日开始后15天,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付款方式等。签约两周后,原告进场施工,材料均是原告在衢州购买,十五日内原告依约交货,并符合验收标准。2008年7月28日被告才支付10万元,此后拖欠不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好,屡次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除10万元外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某某工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长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加工定货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加工定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为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加工定作规格为5500×10500a3钢立式贮槽两只,单价为每只170000元,总加工款为34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支某某工款100000元的事实。4、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定作和安装工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与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为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和安装规格为5500×10500a3钢立式贮槽两只,单价为每只170000元,总加工款为34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厂内施工,1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定作和安装工作。2008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就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为其加工定作和安装a3钢立式贮槽而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定货合同,双方对项目、单价、金额、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定作和安装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但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其至今不支付剩余定作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化工防腐设备厂钢立式贮槽设备加工定作款人民币2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3100元,由被告衢州市金××干燥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