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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自由恋爱,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被告不顾家庭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而原告对被告在外打工的情况一无所知,双方多次争吵。2010年4月9日双方某某争吵后被告叫人带走了一些被告的婚前财产后,至今未回来过。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外出打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直到2005年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者的合影照片,才开始争吵,但被告考虑到家庭和女儿还是愿意原谅原告的。2006年,被告看到原告与第三者在单位里有亲密举动(原、被告在同一家企业工作),同事均有非议,故被告去告诫第三者,原告在单位里跟被告争吵,导致原、被告都丢了工作,故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去海宁打工2个月而非2年,后一直在平湖华城制衣厂打工,原告诉称被告2年中只回家2次也非事实,2007年冬被告在原告家人的劝说下又回家居住。2010年4月9日因为原告及其母说被告偷了家里的5000元,并报了警,给被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的。如果离婚,女儿已经12岁了,跟被告生活更为有利,但女儿如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不可能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因被告每月工资才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提交详细清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较好,但自2006年开始双方因琐事产生隔阂,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