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甲。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与被告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支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高甲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稻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稻乐路一××东门口地方,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乙发生碰撞,造成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高乙于2010年2月28日提起诉讼,经桐乡法院一审、嘉兴中院二审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判决书中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79072.58元,该笔款项现已支付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被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9072.58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稻乐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高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乙受伤,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责。证据三、(2010)嘉桐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向高乙赔付79072.58元,并已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证据四、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浙f×××××二轮摩托车车主。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投保的时间、投保的期间、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证据六、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条款中约定,醉酒驾驶免责。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存根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投保期限是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2010)嘉桐民初字第893号和(2010)浙嘉民终字第227号案件审理查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甲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就浙f×××××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投保期间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高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稻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稻乐路一××东门口地方,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乙发生碰撞,造成高乙受伤。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高乙于2010年2月8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嘉桐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高乙79072.58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嘉兴中院,嘉兴中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了79072.58元。2010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已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据此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仍属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被告高甲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致第三人高乙受伤,原告太平××××支公司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被告高甲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907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790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