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诉称:其于11年前捡来男孩一名,���名吕某某,并一直抚养至今,且未办理领养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9日16时50分许,吕某某即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无名氏躺在新昌县××山镇××烟南街转盘地段路中间,且身上覆盖看不清,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名氏负责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由于无名氏死亡后,原告作为无名氏的实际抚养人,对无名氏办理了丧葬事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9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收养吕某某即无名氏之日起至今一直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其收养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综上,鉴于原告与吕某某即无名氏之间收养关系未成立,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两被告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