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0日、7月8日,被告曹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同年7月8日,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两份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曹某某未返还借款本息分文,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7月8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某某共欠有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已由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二、上述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08年10月21日起算,30000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03%计算,由被告曹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