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买卖与浙江××都××有限公司××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买卖,浙江××都××有限公司××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某某、何某某。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北侧经××西(浙江兴科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内)。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因承建嘉兴市福克姿光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某某告购买建材,双方签订《材料供需协议书》一份。2009年6月30日经核对帐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76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9976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该工程由项目经理夏某某承包,已付款130000元系由夏某某支付;2010年1月1日后原告又向被告领款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应为1976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材料供需协议书》一份。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底签订,约定被告因承建嘉兴市福克姿光学有限公司乙需要向原告购买矿渣、石子等建筑材料,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材料款的70﹪,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指定由工作人员夏某某等人签字收货。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下方有缺损,缺损部分有被告方某某经理夏某某注明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的内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说明,协议书在传真机中复印时被卡住,造成缺损,缺损部分并无文字内容。证据二,《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至6月间共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29760元的砂子、石子、矿渣等建筑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为反驳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三,《暂支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领取石料款80000元,应在诉讼请求99760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建材价款为1976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8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30000元之中,被告尚欠原告建材价款99760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的80000元是否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130000元之中,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已付原告的价款总额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底,被告因承建嘉兴市福克姿光学有限公司乙需要,向原告购买矿渣、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材料供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建材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截止同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建材价款229760元,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建材价款130000元,余款9976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承建的嘉兴市福克姿光学有限公司乙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价款,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9.5﹪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建材价款9976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9976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