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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爱玉与蔡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玉,蔡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吴爱玉。被告:蔡翠娥。原告吴爱玉为与被告蔡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蔡翠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翠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玉起诉称:被告蔡翠娥因偿还他人债务缺资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蔡翠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爱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翠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蔡翠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翠娥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载明“利息2%”,原告认为系借款月利率为2%,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拟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翠娥曾向原告吴爱玉借款15000元,并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翠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止,计4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爱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486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蔡翠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