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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茂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燕。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云。上诉人李茂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李茂燕将自有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468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09年7月20日,驾驶人黄大勇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至晨沐广场时,与邓学继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快速处理的简易程序认定,黄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双方的车辆维修费计8896元。2009年8月7日,驾驶人黄大勇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104国道线乐成镇界岱村路段时,与陈棉茂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快速处理的简易程序认定,黄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双方的车辆维修费计8484元。上述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共计1738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以肇事司机驾驶证已失效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黄大勇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提供的黄大勇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6月29日,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2008年6月29日止。对黄大勇在原驾驶证失效期间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上述两起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在投保后只拿到发票并没有拿到保险单,也就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考虑到原告方已经提供了被告开具的保险费票据,原告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未能确定原告是否拿到保险单,为此,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供保险单和投保单,事后原、被告均提供了保险单和投保单。原告李茂燕于2010年6月1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自有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468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09年7月20日,原告丈夫黄大勇驾驶该车途经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至晨沐广场时,与邓学继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出了双方的车辆维修费计8896元。2009年8月7日,原告丈夫黄大勇驾驶该车途经104国道线乐成镇界岱村路段时,与陈棉茂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出双方的车辆维修费计8484元。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380元。然而当原告将该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根据当时原告提供的理赔单证,其提供的黄大勇驾驶证有效期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两起事故均发生于原告驾驶证失效期间,后我公司向交警部门查核,肇事司机黄大勇的驾驶证已注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茂燕所有的浙C×××××号轿车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在车辆保险期间,驾驶人黄大勇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前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人黄大勇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该车的驾驶资格。基于上述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驾驶人黄大勇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李茂燕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原告李茂燕负担。上诉人李茂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双方庭后提交的证据并未组织质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伪造签名。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的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审法院从始至终均拒绝对该焦点进行审理。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用,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未就保险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更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解释和明确说明,只是在上诉人提车的时候向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保险卡及保险发票。因此,上诉人并未针对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就其已履行该义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方的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符合规定。二、被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认定黄大勇为无证驾驶,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黄大勇于2002年6月29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但该驾驶证事后已经被注销。黄大勇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黄大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和8月7日,该期间黄大勇的原驾驶证已经被注销,新驾驶证尚未取得,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列》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黄大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现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保险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以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法院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故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均由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