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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旖与赵绶弟、赵松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绶弟,赵松妹,丁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绶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晓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旖。上诉人赵绶弟、赵松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旖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赵绶弟、赵松妹系夫妻。200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丁旖与丈夫杨敏俊在自家门口敲水泥板时,所产生的灰尘吹向两被告家,被告赵绶弟、赵松妹出面干涉并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赵松妹就回家拎了一桶粪便泼向原告丈夫杨敏俊,因此发生互殴,被告赵松妹扭住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击打,被告赵绶弟趁机拿起一酒坛朝原告头上砸过来,砸到原告的后脑上。原告当时倒地晕倒,后被人劝阻,原告因此住院27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15.23元(其中医疗费6980.35元、误工费92.58元/日×56日=5184.48元、护理费50元/日×26日=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6日=520元、营养费60.9元/日×56日=3410.4元、交通费10元/日×26日=260元、鉴定拍照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1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绶弟、赵松妹辩称,一、被告赵绶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赵松妹仅在双方冲突发生时抓了原告的头发,不可能造成原告诉称的严重的损害;二、对于赔偿费用的清单,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不需要额外的营养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计算。原判认定,原告丁旖系非农户口。200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丁旖及其丈夫杨敏俊在自家门口敲水泥板,因产生的灰尘吹向两被告家而与被告赵松妹产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发展到斗殴,期间,原告被酒坛砸中,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并为此在浙江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6980.35元,后经医嘱建休30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绶弟、赵松妹共同殴打原告,且在混乱中用酒坛砸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赵绶弟、赵松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未能提供免责证据,故对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赵绶弟并非加害人、赵松妹仅有抓原告头发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适当调整,以68.36元/日计算为宜,时间为55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25日。营养费、拍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丁旖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6980.35元、误68.36元/日×55日=3759.8元、护理费50元/日×25日=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5日=500元、交通费10元/日×25日=250元,共计人民币12740.15元,由被告赵绶弟、赵松妹连带赔偿80%,即人民币10192.12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旖负担110元,被告赵绶弟、赵松妹负担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绶弟、赵松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纠纷发生过程中,上诉人赵绶弟、赵松妹一直处于被打的状态,怎么可能将被上诉人丁旖打伤。况且,除了丁旖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赵绶弟、赵松妹将被上诉人丁旖打伤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绶弟、赵松妹与被上诉人丁旖发生扭打有丁旖、杨敏俊的陈述为证。证人王某亦证明双方曾发生扭打并且其家中酒坛被砸破。被上诉人丁旖亦于同日就医看头部伤。综上,可以认定赵绶弟、赵松妹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丁旖的身体权、健康权,对被上诉人丁旖所受之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适当减轻赵绶弟、赵松妹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绶弟、赵松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