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丰田牌轿车,从绍兴县陶堰镇东海加油站驶往上虞某向,11时15分许,途经104国道1532km+628m处,即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地方适遇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63天住院治疗,因无经济能力支付医药费而转入回家治疗,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精神障碍6级伤残,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留偏瘫二级伤残,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的体征,评定为10级伤残,并建议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本起事故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22,406元、交通费1,356元、住院护理费3,7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误工费13,591.08元、残疾赔偿金204,142.80元,出院护理费391,6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918元、轮椅350元,合计806,540.30元。伤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某某已支付57,800元,被告人××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被告人××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县公交认字(2009)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上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63天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上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5、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七院司某所(2010)司某某第50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336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神经障碍伤残6级,因颅脑损伤后遗留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的体征,评定为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花去鉴定费3,918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356元的事实;8、轮椅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行走困难购买轮椅花费35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我方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余某某的肇车车辆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系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交强险现剩余112,000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按分项赔偿处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817.79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诊情况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收入来核定;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10年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3万元为宜,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偏高,我方考虑1,000元为宜;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轮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余某某负80%的责任某某,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情况,且出租车发票是同一天开具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的数额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轮椅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9月1日,被告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号为浙a×××××丰田牌轿车,从绍兴县陶堰镇东海加油站驶往上虞某向。11时15分许,途经104国道1532km+628m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地方,适遇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余某某在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与无号牌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后,将车辆驶过道路北侧绿化带冲出道路坠入路外。造成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在行经设置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在行驶中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设置机非隔离设施的路段上,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上虞市中医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部及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及左额叶挫伤,右基底节血肿,左第3、4肋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入院后行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降颅压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406.17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20,817.7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同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偏瘫(肋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共花去鉴定检查费3,9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57,800元。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本案原告构成伤残二级、六级、十级三处,故以二级伤残为基数,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伤残的,增加赔偿系数为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131.60元(10,007元/年*20*94%=188,131.60元)。2、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对误工时间228天均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固定收入的依据,其主张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91.08元(21,759元/365天*228天=13,591.08元)。3、护理费用,本案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被告均无异议,并对其以59.61元/天标准无异议,但对其计算的护理年限,护理等级系数折算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暂定为十年为宜,如到时尚须护理的,原告可另行再予主张;二级护理计算系数确定为70%。故其护理费为152,303.55元(59.61元/天*365天*10*70%=152,303.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55.43元。合计护理费为156,058.98元。4、交通费的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现已偏瘫,伤情比较严重。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行手术,给予适当的营养,合理合法。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残,并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无疑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适当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方的履行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22,406.17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20,817.79元)、残疾赔偿金188,131.60元、误工费13,591.08元、护理费156,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18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7,370.43元。另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损失为宜。又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407,370.43元,扣除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372,370.43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计297,896.34元,因该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为减少讼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间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余某某对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20,817.79元、鉴定费3,918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扣除在交强险中已赔偿的5,000元,其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公司抗辩的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余某某没有异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278,107.71元[(407,37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非医保用药20,817.79元-鉴定费3,918元)*80%=278,107.71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9,788.63元(297,896.34元-278,107.71元=19,788.63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另被告余某某尚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轮椅费,因该收款收据裁明购货人系吴永全,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双方争议部分主张,本院已予以分析认定,不再予以赘述。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人××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余某某无异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2,406.17元、残疾赔偿金188,131.60元、误工费13,591.08元、护理费156,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1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7,370.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8,107.71元;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54,788.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298,107.7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某赔偿原告288,107.71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54,788.63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赔偿原告的57,800元,实际尚可找补3,011.37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285,096.34元,赔付被告余某某3,011.37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78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51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