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被告李甲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3天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9月2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底归还10000-15000元,自2006年3月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被告李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李甲、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甲、李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甲、李乙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甲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8000元,约定自2006年3月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及计划2008年12月还10000-15000元事实。因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被告李甲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8000元,约定3天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9月2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底归还10000-15000元,自2006年3月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被告李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某某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该债务是在被告李甲、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李甲、李乙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志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