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乙与罗甲、瞿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瞿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罗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瞿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罗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甲及委托代理人罗丙,被上诉人罗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瞿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某某系海宁市长安镇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业主。因该房屋需装修,陈某某将电线安装工程以2000元某包给瞿某某,瞿某某有维修电工中级资格证书。瞿某某又将该电线安装工程中开线槽的工程以300元的价格分包给罗甲。罗甲雇佣了罗乙及罗丁、罗戊、罗己,工资为每人70元/天。2009年7月8日上午,罗甲与上述四人一起进入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罗乙在工作中,碎片不慎飞入眼中,导致左眼受伤。后罗乙于2009年7月9日去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602.05元。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罗乙的伤势构成8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事发后,仅罗甲支付罗乙10000元,罗乙与罗甲、瞿某某、陈某某曾去海宁市长安镇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成。罗乙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瞿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陈某某将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房屋的电线安装工程以2000元某包给瞿某某,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乙与罗甲之间、瞿某某与罗甲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是: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某某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某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某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某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某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某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工程甲卫国分包给罗甲,工程款是300元;2、罗丁、罗戊、罗己及罗乙均是罗甲叫去做工,工资是每人70元/天,证人罗己及罗乙开线槽时间是半天,两人的工资均是35元,由罗甲给付;3、罗甲联系的开线槽工程,叫罗乙工作是从1年前开始的,最初是60元/天,现加到70元/天。综上,原审认为,瞿某某与罗甲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由瞿某某将开线槽工作分包给罗甲,理由是:1、瞿某某与罗甲之间的合同是以完成开线槽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瞿某某支付罗甲300元定作款后,罗甲雇佣几个人工作,支付多少工资,如何完成开线槽工作,皆不受瞿某某控制,罗甲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而罗乙与罗甲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1、罗乙是以直接向罗甲提供劳某某目的,按70元/天向罗甲结算工资;2、在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罗乙的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其他雇员配合,按罗甲的指示,一起完成开线槽工作。罗乙在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过程中,左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罗乙的身份为农民,参照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及罗乙的诉讼请求,罗乙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66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8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误工费4039.26元、护理费1346.42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罗乙受到的损伤已构成了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酌定罗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罗乙的损失合计89295.73元。至于罗乙主张中超出上述损失部分,因罗乙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不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罗乙要求罗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罗甲已支付罗乙10000元,瞿某某也同意补偿罗乙15000元,故罗甲实际尚应赔偿罗乙64295.73元。陈某某作为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业主,将电线安装工程承包给瞿某某,瞿某某也具有相关的电工资格证书,陈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程中,均无过错,故罗乙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瞿某某与罗乙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作为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电线安装工程乙揽人,将其中开线槽的工程分包给罗甲,并不存在选任分包人上的过错,罗乙要求瞿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瞿某某在庭审后,表示自愿补偿罗乙15000元,该补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甲继续赔偿原告罗乙损失64295.73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瞿某某补偿原告罗乙损失15000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罗乙负担40元,由罗甲负担345元。宣判后罗甲不服,上诉称,罗乙在诉状中称其受伤的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上午,受伤后即刻送往医院诊治,但其提供的病历却反映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8日11点左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对其受伤时间前后矛盾,对受伤后的诊治经过的解释也不能自圆其说。罗乙记不清自己受伤后即刻被送往医院诊治,还是受伤后自行买药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后才去医院诊治,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证人罗戊、罗己系罗乙的堂弟和堂侄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罗戊出庭作证时处于醉酒状态,身体状态明显不适合作证,且其所作的证言与其向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矛盾;庭审中罗己未如实回答其与罗乙的关系,因此,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纳,但一审判决采信了该证言,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罗乙一样都是受雇于瞿某某的主张不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罗乙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瞿某某认为,陈某某把工程包给了瞿某某,瞿某某再包给了罗甲,请求维持原判。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且在选择承揽人时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陈某某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营利情形,罗乙起诉陈某某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罗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乙是否在2009年7月8日开线槽过程中受伤,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是何种关系。对于2009年7月8日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在实施开线槽工作,及罗乙参加了该工作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罗乙提供的2009年7月9日15时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了,罗乙左眼铁渣入眼27小时,即受伤时间应该在2009年7月8日,虽然罗乙在诉状中表述其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但庭审中罗乙陈述为记错时间,故原审判决认定罗乙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事实清楚。虽然证人罗某丙、罗某甲与罗乙存在亲戚关系,且罗某丙在出庭作证时喝了大量的酒,但是,认定罗乙是在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在开线槽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非仅住所两证人的证言。分析上诉人罗甲在诉讼中的陈述,虽然其未认可罗乙受伤于2009年7月8日的开线槽工作中,但其并未明确否定罗乙在当天开线槽时受伤的事实,综合各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再接合两证人证言,已足以令人相信罗乙受伤于2009年7月8日的开线槽工作中,故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罗乙受雇于谁的问题,本院认为,瞿某某将开线槽工作以300元包给罗甲,至于由多少人工作,如何工作及各参加劳动的人员得多少报酬,并不受瞿某某控制,故瞿某某与罗甲间设立的是承揽关系,而罗乙应罗甲所叫参加该工作,且工资也由罗甲支付,故罗乙向罗甲主张雇主责任,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