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洪金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洪金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校。委托代理人:汪为明。被告:洪金夫。原告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金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装饰需要玻璃制品,2008年5月30日经被告介绍联系向浙江鼎丰玻璃公司购买建筑装璜玻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被告收到汇票后,并没有购买原告所需产品,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认已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用于个人使用,并承诺由其个人来归还。现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不能归还,则由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代收原告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自身需要,原告曾委托被告向浙江鼎丰玻璃公司采购玻璃制品。2008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01576173、金额为壹拾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付款行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人为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宏裕建设有限公司),并出具收条一份以及在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等方式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收到该份汇票后,并未将该汇票实际用于替原告购买相应玻璃制品,而是另行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委托合同关系的设立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其可直接进入流通领域,票面金额即为其实际可用金额。被告收到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其实质即为原告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交付被告用于委托事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却未能将该汇票用于购买玻璃制品,而是自行挪作他用,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承兑汇票用于委托事务,故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份承兑汇票,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赔偿该汇票票面金额对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票号为号码为01576173、金额为壹拾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付款行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人为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宏裕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如到时未能归还,则应赔偿给原告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