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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以财产抵债21090元,还剩3万元。截至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3万元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51090元。后被告偿还21090元,尚余3万��借款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