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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与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志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彼得·科林格斯。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诉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展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浙甬知初���第268-1号民事裁定驳回展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展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03)37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浙高法(2003)120号)的规定,原审法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该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展通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展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展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展通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余姚市牟山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展通公司的住所地在余姚市牟山镇,但余姚市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并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专利权纠纷,故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03)37号)之规定,原审法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该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由于展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展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陈宇代理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