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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卢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8月3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性格固执,说话不分场合,经常无故谩骂原告。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在壶镇镇租用房子方便儿子上学并与儿子一起,被告住左某家里。2010年3月我曾某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后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仍旧分居生活,从2010年1月份起,我睡在左某家里二楼的前半间,被告住在二楼的后半间,被告还经常来我房间吵闹。2010年的寒假与暑假这几个月,看在儿子的面上,我才与被告一起吃饭,平时都是分开吃的。2010年10月8日,被告将手中碗砸向我,还用脚踢,将我打伤,我去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了100多元的医疗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壶镇××层半混合结构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我与被告已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壶镇××层半混合结构一间;4、缙云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待证2010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后结婚、生育子女、婚后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我与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而是自行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我的性格并不固执,也没有经常谩骂原告,每次都是原告将我骂得受不了才回误应几句。我是打过原告,结婚这么多年我与原告发生两次打架,并都是有原因的。第一次打架是原告先打我,我用手去挡才不小心手指触到原告的脸部,以致原告的脸留下伤疤。第二次打架是在2010年10月8日晚,原告没有给我做饭,还大骂我不要脸,要我滚出去。我很生气,就将碗扔过去,原告就用板凳敲我,我用手去挡,结果手背被挡痛了,手上现在还贴着膏药。2010年3月原告上法庭要求与我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我一直很珍惜夫妻感情,发生冲突时我总是让着她。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争打。2010年3月原告曾某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壶镇××层半混合结构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有争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原告离婚之诉,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