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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雇佣原告自带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工作,但一直未支付原告报酬。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500元。2008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再次为被告进行土方挖掘工作,产生挖掘费用为5880元,两笔款项共计7438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4380元,利息损失11021元(自2008年6月2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另按每天15.22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费用685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7份,以证明欠条出具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被告又欠原告挖掘费用58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王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款收据7份,经本院审核,收款收据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签收人“刘某平”、“严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曾为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土方挖掘工作。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款68500元,并于同日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夏某某挖掘款68500元的事实由其签字确认并由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款收据7份并无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上签收人“刘某平”、“严某某”与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亦不得而知。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收款收据7份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挖掘工作并拖欠原告挖掘款5880元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夏某某挖机挖掘款人民币68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夏某某挖机挖掘款68500元自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2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