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帖燕与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燕,刘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帖燕,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秦塘小区11幢3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潘宁、谢建华,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经商,徽省怀远县河溜镇街道区委大院宿舍98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四区471号201室。原告帖燕为与被告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燕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帖燕诉称,2008年5月至9月,被告分三批委托原告按样定做外贸合金项链,原告按时交付,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物款20770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所拖欠的债款事实。同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后撤诉。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货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207700元,并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14000元)。原告提供:1、稠城街道立碑塘村穿衣戴帽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穿衣戴帽工程(一标、二标)由原告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工程于2005年9月26日正式开工;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于2005年12月8日验收合格;4、工程决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为459552元;5、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经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399826元;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9826元。被告刘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97%,其余3%在保修一年期满后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穿衣戴帽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826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立碑塘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98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2月10日按本金119826元计算,2010年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9826元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立碑塘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人民陪审员 骆 凯凯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