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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甲与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9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姜乙。原告姜甲诉被告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姜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姜乙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由周某某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周某某代为清偿了12万元借款,但余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姜乙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乙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被告姜乙向原告姜甲借款20万元,并由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姜甲承认已由保证人周某某代为清偿12万元借款。被告姜乙现尚欠原告姜甲借款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甲借款8万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