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爱彩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彩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赵爱彩。原告赵爱彩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长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爱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妙根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长乐组(以下简称长乐村长乐组)诉讼代表人金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彩诉称:赵爱彩系长乐村长乐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至2004年期间,长乐村长乐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长乐村长乐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3年6月,长乐村长乐组对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赵爱彩仅分配到其他成员金额的40%比例即3200元。2010年1月,长乐村长乐组再次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分得7000元,而赵爱彩未获分配,被剥夺了权利。为此,赵爱彩向政府职能部门投诉,但未获妥善解决。无奈,赵爱彩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共同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负担。原告赵爱彩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业家庭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赵爱彩系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33号]一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年)第23号]一份以及补偿协议二份,以证明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地以及确定的补偿方案的事实。3、2010年1月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清单一份,以证明赵爱彩未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实。4、2006年11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林水局核发的林权证一份,以证明赵爱彩分得承包田地、林木的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赵爱彩于1986年10月15日与朱忠元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长乐村村委辩称:赵爱彩成年结婚后,她的户口挂在长乐村长乐组,其实际的生活地、工作地都在杭州市上城区,并不在长乐村长乐组;同时,赵爱彩的承包田也已于2005年被收回,不再履行其作为长乐村长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现赵爱彩所诉的这次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是经村民小组集体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应予执行。至于长乐村村委只是协助长乐村长乐组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工作的操作,并不参与分配,赵爱彩将长乐村村委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长乐村村委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乐村长乐组辩称:长乐村长乐组的答辩意见与长乐村村委相一致。被告长乐村长乐组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21日分配方案代表决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表决后确定的,应当根据该决议执行分配。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赵爱彩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乐村长乐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长乐村村委无异议,而原告赵爱彩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词且损害赵爱彩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所载内容系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议,且其内容与原告赵爱彩所述的部分事实存在相吻合,因此应予认定其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内容。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爱彩于1953年1月25日出生于长乐村长乐组,并取得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分有承包田、地和林木;1986年10月15日,赵爱彩与杭州市上城区居民朱忠元登记结婚,因当时政策原因,赵爱彩户口不能迁入杭州市上城区。赵爱彩结婚后,其分得的承包田、地和林木仍由其耕作。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长乐村长乐组的土地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33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年)第23号]被依法征用,征用公告项下的土地由长乐村村委出面签订征地协议。长乐村长乐组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后,于2003年6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每人分8000元,赵爱彩分到40%比例即3200元。2005年4月,长乐村长乐组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此轮承包长乐村长乐组未发包给赵爱彩承包田。2010年1月,长乐村长乐组经集体讨论对前述土地征用补偿费剩余部分进行分配,每人分7000元,而赵爱彩未获分配。为此赵爱彩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但未获解决。2010年8月16日,赵爱彩起诉至本院,要求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共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长乐村村委、长乐村长乐组负担。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赵爱彩因出生取得长乐村长乐组常住人口户籍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获取承包地等相应的村民成员待遇;而赵爱彩与城镇居民朱忠元结婚后,因国家政策原因其户口未曾迁出长乐村长乐组,且其承包的田、地、林木除承包田在2005年4月被收回外,其余仍然由其耕作,与此同时,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赵爱彩已被纳入丈夫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这表明在此期间赵爱彩作为长乐村长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丧失,鉴此,在此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于生存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成员的赵爱彩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规定的精神相符。因此,长乐村长乐组借故不分配赵爱彩土地征用补费,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同时长乐村村委作为对前述征用土地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和出面签订征地协议一方,未能履行起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应职责,致成员之一的赵爱彩未获得土地征用补费的分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赵爱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长乐组共同支付原告赵爱彩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长乐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