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却不讲信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