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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波××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波××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2010年10月9日,原告以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宁波旅游时在被告处购买杭州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壳山核桃十包,共计169元。购回上述山核桃后原告开启一包食用,感觉口味不对,遂查看相关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发现原告购买的上述山核桃均已超过保质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退一赔十”的标准予以赔偿,但被告仅同意一赔一。原告认为被告毫无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行为是对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挑战,要求被告退一赔十,支付原告退货款及赔偿款共计1859元。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姚某某食品的供应范围遍及全省各地,不仅仅是联华超市,且根据姚某某的供货记录,该生产日期生产的产品并未提供给被告,而原告所起诉的产品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单位购买,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山核桃过期仍在销售,因此被告也无需一赔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电脑小票、发票、12315消费者申某转办单各一份、照片八张、小核桃九包,拟证明原告于5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十包山核桃,但山核桃在购买时已过期,从照片以及小核桃中可以看出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的三包、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的五包,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6日的一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同意,遂原告向工商部门申某,被告对此也予以了实体确认,同时为了保存证据,原告到被告处开具了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十包山核桃,不能证明涉案的过期山核桃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12315消费者申某转办单中被告也未认可被告的商品过期,且从该单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旅游者,其实际是职业打假的。被告提供杭州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山核桃的生产日期中没有原告购买的山核桃的生产日期。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意见不能采纳,同时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仅是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单方作出,并未经权威部门认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类似于供货单、订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小核桃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但因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为“刘某”,且金额与电脑小票中十包蛋壳山核桃的价格一致,同时原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申某时间与原告购买山核桃的时间相符,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购买十包蛋壳山核桃,每包单价16.90元,保质期(常温下)240天,其中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的三包、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的五包。对原告所述的一包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6日的山核桃,因其包装中并不能反映出实际的生产月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购买十包蛋壳山核桃,每包单价16.90元,保质期(常温下)240天,其中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的三包、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的五包。同日,原告就山核桃过期事宜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申某,后经该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山核桃过期仍在销售,但从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看,检查销售的食品是否过期系被告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因此应推定被告知晓山核桃已过期,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另行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八包蛋壳山核桃已过期,因此应以八包山核桃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5.20元。二、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赔偿金1352元。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