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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臧树银与严旭明、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树银,严旭明,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臧树银,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飞雄、郭敬伟,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旭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严旭明,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尧泳,系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许陈琪,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树银为与被告严旭明、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斯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树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郭敬伟,被告严旭明、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泳,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树银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严旭明驾驶被告赛斯特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市范市三十大道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旭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5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六个半月,休养时间为十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约为13000元至18000元左右,并需营养费2500元。因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严旭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955.5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2509.10元,被告严旭明尚应赔偿原告88446.45元;2.判令被告赛斯特公司对被告严旭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950元;2.判令被告严旭明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合计120005.55元;3.判令被告赛斯特公司对被告严旭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严旭明、赛斯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愿依法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52509.10元,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多付的款项。被告严旭明、赛斯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费用持有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臧树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病危通知书、××例、检验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摄片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及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进行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96033.75元医疗费的事实;5.用血费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付了用血费用294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600元施救费的事实;7.陪护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3240元护理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540元交通费的事实;9.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了8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六个半月,休养十一个月,并需营养费2500元,约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至18000元;第二,原告因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轮车因事故致损9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严旭明、赛斯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次数按市内公交费标准进行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相对应,原告××历记载的就诊次数与其交通票据可以相互对应,所诉请的交通费用亦较为合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严旭明、赛斯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严旭明、赛斯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误工休养时间应截止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其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其鉴定费用,故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关于鉴定费的异议缺乏关联性;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的认定与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异议并不矛盾;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应依法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该异议成立。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0时41分,被告严旭明驾驶被告赛斯特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市范市三十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路口的原告臧树银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旭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5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2010年4月15日,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六个半月,后续医疗费约为13000元至18000元左右,并需营养费2500元。原告臧树银因事故误工六个半月,原告臧树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0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16277.50元、误工费25460.63元、残疾赔偿金35394.8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合计180681.6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严旭明支付了原告152509.10元。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赛斯特公司为肇事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19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19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臧树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臧树银与被告严旭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严旭明承担原告其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3000元至1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计为20668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树银98622.93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87672.9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50元);二、被告严旭明赔偿原告臧树银其余损失108058.75元的60%计64835.25元,抵扣其已支付原告的152509.10元,原告臧树银应返还被告严旭明87673.85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并相互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赔偿款中10949.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臧树银,87673.8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严旭明,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臧树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计1005.50元,由原告臧树银负担200元,被告严旭明负担8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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