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9-0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洪敏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洪敏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18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营业场所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0201L。负责人:孟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敏洁,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敏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洪敏洁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661.24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5118.6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2624.45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年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514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标准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透支事实2010年10月22日开始透支,欠款本金起始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4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3661.24元、利息0元、违约金0元、其他费用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还款一次,还款时间在2017年7月30日,还款1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3661.24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624.4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为7346.7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366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费用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10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661.24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为7346.7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366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2624.45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洪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马如君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项莉莉书记员杨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