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屠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沙湖村地方掉头时与在王崇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造成原告车辆修理和评估经济损失3290元。另悉,被告没有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善后赔偿问题意见不一,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290元中的2387元。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沙湖村地方掉头时与在王崇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浙d×××××轿车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17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32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29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计387元,合计238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2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