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从2009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