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邱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王某某、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邱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王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邱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王某某、程某、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途经东阳市湖溪镇罗青村地段时,与对向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乙、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475元,营养费988.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程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18.86元,被告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肇事车的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经交警队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属被告程某所有及被告程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三、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8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事实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某某、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只垫付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证明其辩称与主张,被告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垫付责任承担问题属法律适用问题,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肇事车途经东阳市湖溪镇罗青村地段时,与对向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医院住院××并在该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438.1元。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交通费210元。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已支付给原告赔款6970.04元。另查明,被告程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李乙、被告王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乙、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程某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人××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包括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车之间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被告程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对肇事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应对被告王某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88.8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47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6225.9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一定的侵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经计算,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3509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50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的60%计2116.14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并由被告程某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程某已支付原告赔款6970.04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实际应垫付原告30245.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原告邱某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5099元,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的6970.04元赔款中的4853.9元,实际应垫付30245.1元,垫付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2116.14元(被告程某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程某已支付原告邱某赔款6970.04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邱某负担3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0元(被告程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