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童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童某乙。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5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原告之母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从2009年1月至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育费18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原告父亲即被告应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张某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23日生育原���童某甲。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即童某甲)由女方(即张某)抚养,男方(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的5日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被告与张某离婚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抚养费,但自2009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某某告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18000元,并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张某抚养原告童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张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其内容并不违法,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被���意愿,故张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18000元,并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18000元。二、被告童某乙自2010年7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某某告童某甲抚养费1000元,该款一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