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31日以他人车牌为浙c×××××的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戴某某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某借款1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