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培弟与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弟,傅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郑培弟。被告:傅光福。原告郑培弟为与被告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弟起诉称:被告傅光福系原告姐姐儿媳妇的弟弟。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39000元(按借款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郑培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傅光福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傅光福答辩称:借款均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并无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款项来源、是否实际交付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对其各自陈述的该两笔借款的经过(关于借款来源,原告第一次陈述2009年9月4日的借款系银行贷款,同年10月8日的借款系其从其侄子处所借,然后携带200000元现金从绍兴坐车回马屿,另又陈述2009年9月4日的借款系其做生意的资金,同年10月8日的资金系其银行贷款;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第一次陈述银行贷款的200000元系其贷款当天直接从银行领取现金送到被告家中,第二次陈述其把该笔贷款的存折交与被告,让被告自己领取;关于借条出具情况,原告第一次陈述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现金时,均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另又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时,其不在现场,而被告第一次陈述银行贷款的200000元系原告直接携带现金到被告家中,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第二笔借款系借款后一两天出具借条,出具两张借条时原、被告均在场,第二次陈述两张借条均系起诉前几日由被告在郑张花家所写,当时被告与郑作培、郑培弟、郑张花均在场。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系银行贷款,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系陆续所借)存在矛盾,且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的借条上有出具其他借条时留下的痕迹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培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原告郑培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