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2008年7月12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户藉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并由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