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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和饮料,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的15日对帐,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作被告违约,自动终止本协议;另双方对产品数量、交货时间、产品价格、销售折扣、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酒水和饮料,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9492.84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9492.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购销关系真实发生,但被告没有拖欠货款;二,对双方帐目核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扣除合同约定的折扣返利;三,合同期未满;四,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货款利息。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和饮料,产品数量具体以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并经被告签收后签单确认为准,每月的15日对帐,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被告在协议期内自愿向原告进货,被告在协议期内遵守相关协定并在协议期内完成销售额200万元,原告将给予销售折扣如下:张裕、百威系列销售折扣奖励32%;除饮料、保健酒、流通产品及名酒外的酒水产品折扣奖励36%,协议期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作被告违约,自动终止本协议。如被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规定,或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则原告除完全保留和享有有关协议项下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合法权利外,还有权收回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折扣奖励。业主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以证明双方酒水和饮料买卖关系。用以证明双方酒水和饮料购销关系。证据二,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结帐确认单一份和每月供货数量清单六份,主要内容为,名人会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向某兴友贸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款共计940115.73元(金额未核对),经双方核对清楚现实际结帐金额为919492.84元(货款未结)。结帐时凭此结帐确认单结款。用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9492.84元,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了30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告在6月份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帐目结算。对汇总表及确认单的内容,被告认为其计算是错误的,应扣除相应的销售返利。另原、被告只进行过一次对帐,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因此合同履行已发生变更,被告并没有所谓的违约行为,购销协议中的制约条款也不生效。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又承认结帐确认单上的公某系其公司真实公某,且双方确实发生酒水和饮料购销往来,故本院有理由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至今尚欠余款619492.84元未付,显已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终止本协议,并有权收回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奖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相应的销售返利,但被告逾期付款,已违约,且销售额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额,不存在所谓的销售返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9492.8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9492.8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7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