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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镇××工××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某某经营的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发××起诉称:被告经营的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或委托加工木板等材料,同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25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14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荣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荣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荣发××的前身系瑞安市佳美木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上虽然载明系欠瑞安市佳美木业有限公司31425元,但瑞安市佳美木业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荣发××,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3142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4.25元,合计627.25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