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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与吴某某、卜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吴某某,卜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兴市秀洲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卜乙。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卜甲。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卜甲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吴某某、卜甲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4月份,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箱包材料,至2008年4月9日,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货款共计3837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均未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8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曾经有业务往来是对的,当时是与原告的员工凌某某联系业务的,货款也是交给凌某某的。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经全部付给凌某某了。针对被告吴某某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凌某某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凌某某已经于2009年离开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与被告联系业务确实是凌某某,凌某某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该20000元已经交到公司了,扣除该2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8375元。被告卜甲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是义乌市吉世箱包厂的业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到2008年4月9日止,义乌市吉世箱包厂共欠原告货款38375元。原告补充陈述欠条是由义乌市吉世箱包厂的员工何某某出具的,可以证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没有异议,送货单名字是被告签的,当时确实有11542元货款未付;对证据3中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份欠条,这张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是谁出具被告不知道,不欠原告欠条中载明的货款。被告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由何某某出具,虽欠条内容上载明“吉世箱包欠中茂塑胶公司货款26833元”,但对该内容,被告明确予以否认且无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则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何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何某某系经被告授权购买货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于2008年4月9日及4月11日两次发生业务往来,共计货款20007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员工凌某某帐户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2008年4月9日入库单没有异议,该入库单内容与被告吴某某出具的送货单内容一致的;对2008年4月11日的入库单,因为原告找不到该份入库单,所以本案起诉时没有将这笔货款起诉进来,如果核实之后是对的,原告要另行起诉。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20000元。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两份入库单虽系被告单某制作的,但原告对2008年4月9日的入库单无异议,对2008年4月11日的入库单仅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明确否认,被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卜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卜甲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11542.5元的箱包材料。2008年4月11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购买箱包材料,价值为8464.5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关于2008年4月11日的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将另案处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处理。关于2008年4月9日的货款,被告吴某某已经按约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嘉兴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